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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31761号“拊爱慕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2: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651号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吴衍章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4631761号“拊爱慕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的第627055号“爱慕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5131号“爱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公司介绍及门店相关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所获荣誉证书;4、审计报告;5、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相关资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内衣;围巾;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爱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25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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