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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49657号“SO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3: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892号
申请人:华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9657号“S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014364号“S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21409号“ISQL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327315号“S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22652号“S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4097号“索罗斯SOL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828248号“索齐咯S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六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处于撤三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套筒(金属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