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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09152号“生协物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3: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522号
申请人:郑正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科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38009152号“生协物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协和”系列商标仅授权给苏州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使用,被授权企业将“协和”品牌在全国进行宣传和使用,该品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第549319号“协和Xie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3202号“協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64242号“協和XIE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11572号“协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4313号“XIE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97305号“协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草本化妆品;化妆粉;护肤用化妆剂;香水;化妆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公司简介、产品包装原件及产品批件等;2、荣誉证书、科技成果、出口许可证和其他奖项照片及广告审批表、卫视栏目;3、协和产品在线上、线下渠道销售图片;4、引证商标详细信息;5、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页;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5月6日通过第179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化妆品、清洁制剂、化妆用雪花膏、防皱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指定的“洗面奶;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草本化妆品;化妆粉;护肤用化妆剂;香水;化妆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草本化妆品;化妆粉;护肤用化妆剂;香水;化妆用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虽援引该条款,但理由仍指向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草本化妆品;化妆粉;护肤用化妆剂;香水;化妆用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