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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52589号“拍拍宠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9: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485号
申请人:深圳拍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律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军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对第43952589号“拍拍宠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458624号“拍拍宠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叫狗哨子、遥控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恶意抢注,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百度百科对训狗器的介绍;宠物训练器使用手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无线电设备、叫狗哨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叫狗哨子、遥控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评审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拍拍宠物”与引证商标“拍拍宠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叫狗哨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8日
信息标签:拍拍宠物 商标 深圳拍拍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