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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67312号“龙凤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41: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038号
申请人:秀山县嘉茗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67312号“龙凤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茶饮料”商品,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48891号商标、第47269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商品不类似。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5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在糖果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草本茶饮料、花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草本茶饮料、花茶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在茶饮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草本茶饮料、花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草本茶饮料、花茶茶饮料、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龙凤坝 商标 秀山县嘉茗茶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