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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70480号“LEICAR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43: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686号
申请人:徕卡微系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赛脉笛生物医学(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5670480号“LEICA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EICA”/“莱卡”商标经申请人及其授权方莱卡相机的广泛使用和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照相机、显微镜”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1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72713号“LEICA”商标、国际注册第572714号“LEIC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LEICA”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62702号“LE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照相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产生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LEICA”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申请人曾用公司名称及他人品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照相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莱卡微系统及其“LEICA”/“莱卡”品牌产品介绍;
2、莱卡相机与华为公司合作推出的“LEICA”/“莱卡”镜头手机产品相关证据;
3、莱卡相机在中国的发展介绍、摄影培训情况;
4、申请人“LEICA”/“莱卡”品牌的知名度情况;
5、申请人“LEICA”/“莱卡”品牌相机的天猫销售情况;
6、申请人“LEICA”/“莱卡”产品的宣传推广情况;
7、关于申请人“LEICA”/“莱卡”品牌的杂志、期刊报道;
8、在先裁定书;
9、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牙科用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优先权日均为1991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眼科用仪器、外科显微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和零件如物镜、马达(胶卷)取卷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Leicarl”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用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外科显微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三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三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来源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科用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LEICARL 商标 徕卡微系统国际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