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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55018号“德鸿碳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0: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646号
申请人:浙江德鸿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55018号“德鸿碳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89916号“德鸿”商标、第57505764号“德鸿感应 Dehong inducti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并不稳定。申请商标虽然包含“碳材”,但“碳材”在指定注册的商品上具有关联性,且显著性弱。申请商标显著性部分“德鸿”是申请人结合了经营理念独创设计而成的,属于臆造性标志,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不会产生误解。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本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列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仅仅因为在先存在就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系列引证商标详情;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炭精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德鸿”,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炭精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德鸿碳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27日
信息标签:德鸿碳材 商标 浙江德鸿碳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