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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40751号“比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1: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135号
申请人:比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40751号“比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25083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第12808381号、第56466475号“比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均为比斯特GP有限公司和比斯特IIGP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纺织品精加工;纸张处理;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榨水果;服装修改;布料剪裁;刺绣;服装制作;皮革修整;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清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装修改;空气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比斯特”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比丝特”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纺织品精加工;纸张处理;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榨水果;服装修改;布料剪裁;刺绣;服装制作;皮革修整;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清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