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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95816号“小西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7: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725号
申请人:李凯鹰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泽庚文化咨询中心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4595816号“小西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餐饮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西妈小厨”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企业资质信息;2、在先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西妈”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陈思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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