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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5961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06:46关于第4455961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007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铖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445596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60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对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包括 “马卡龙”、“克罗伊”、“克罗伈”、 “奈司克罗心十字架”、“辛德瑞拉”、“漩涡鸣人”、“赤木晴子”、“赤井秀一”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影视剧名称、角色名称相同或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百度搜索引擎上关于笔记本电脑“MagicBook14上的HONORMagic-link”的介绍材料。
3、网民“数码1线”发布的题为“Magic-link2.0 魔法互传 荣耀MagicBook 2019锐龙版移动办公新宠”的文章信息截图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光盘是空白光盘,未显示任何内容。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光盘为空白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4、百度百科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介绍材料;
5、媒体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报道材料;
6、关于“荣耀”品牌剥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媒体报道材料;
7、申请人制作的演示文稿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造卫星、护目镜、眼镜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6件商标,包括第44559617号图形商标、第44779986号“克罗伊”商标、第44787169号“尅洛伊”商标、第44480206号“克罗伈”商标、第42652769号“奈司克罗心十字架”商标、第43566807号“辛德瑞拉 CINDY-RELA”商标、第43438493号“漩涡鸣人”商标、第43457632号“赤木晴子”商标、第43429799号“赤井秀一”商标、第54781484号“GLASSES MONSTER”商标、第54827157号“GLASSES MONSTER及图”商标、第55375684号“GLASS MONSTER”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卫星、护目镜、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同,以下称“涉案美术作品”),设计独特、新颖,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相关网民于2019年4月25日对贴附涉案美术作品“荣耀MagicBook ”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推广宣传。申请人于2019年7月27日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即本案引证商标。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网民对贴附涉案美术作品“荣耀MagicBook ”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推广宣传且申请人已将涉案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克罗伊”、“尅洛伊”、“克罗伈”、“奈司克罗心十字架”、“辛德瑞拉 CINDY-RELA”、“漩涡鸣人”、“赤木晴子”、“赤井秀一”、“GLASSES MONSTER”等数件与他人知名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作品名称、作品角色名称相同或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