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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51161A号“MET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12:4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61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51161A号“ME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647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康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康铂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官网介绍、APP后台时间戳、授权书、游戏器具和玩具租赁合同等证据中缺乏与合同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录像带发行”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5951161A号第41类“META”注册商标,原第15951161A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创立于美国硅谷的智能高科技公司,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一直进行持续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情况;
2、官网介绍;
3、app下载页面及软件介绍、后台时间戳;
4、商标授权协议;
5、视频资料;
6、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玩具租赁合同及支付回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娱乐;健身指导课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03日至2021年08月0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均为自制材料,以上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中app的下载情况及后台时间戳,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META”app进行了下载及使用,但复审商标“META”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娱乐;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证据4仅可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行为;证据6中租赁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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