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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75498号“名门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13: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684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州智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38575498号“名门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5719345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61713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20654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94425号“名创优品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4589120号“名创优品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品牌介绍;
2、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照片、铺面租赁合同、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新闻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
3、在先判决、裁定;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在案证据亦不满足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剑;餐具(刀、叉和匙);刀柄;砂轮(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镰刀;指甲锉;扳手(手工具);熨斗;刀”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匕首商品、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匕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柄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剑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纸巾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剑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项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五、六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等其余商品上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剑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名门优品 商标 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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