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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26147号“AEX.八亓 八亓力造.元气茶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20:19关于第61726147号“AEX.八亓 八亓力造.元气茶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529号
申请人:上海驿咔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6147号“AEX.八亓 八亓力造.元气茶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3169号“元气”商标、第3312110号“元气 100”商标、第4165134号“元气”商标、第4165135号“元气”商标、第5925012号“元气”商标、第10929627号“元气”商标、第20610512号“元气”商标、第23806175号“元气”商标、第34511530号“元气”商标、第35129047号“元气”商标、第35129047号“元气”商标、第35129047号“元气”商标、第56411540号“元气”商标、第60849829号“元气 525”商标、第60866679号“元气 52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十二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三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三至十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AEX.八亓 八亓力造.元气茶咖 商标 上海驿咔咖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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