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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35172A号“路由人创 DANA 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0:25关于第29535172A号“路由人创 DANA 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405号
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德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29535172A号“路由人创 DANA 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141号“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17122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8592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相同区域内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有损于申请人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
2、申请人“PEOPLE”、“人民”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4、部分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滥用评审程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美国领先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其“DANA”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为消费者所熟知。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详细介绍、商标注册情况、百度百科介绍;
2、部分产品手册、销售合同等;
3、中国知网数据库关于被申请人专业报道的搜索结果列表、报刊杂志文章节选;
4、被申请人在中国参展的媒体报道、年度报告、;
5、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的全球注册报告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7、在先判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重新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传感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低压电器元件、网络通讯设备、信号灯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四十四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165050号《关于第29535172A号“路由人创DANA 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我局作出的上述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0年7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的理由,已在前案中经无效宣告裁定不成立。申请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其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当中,故申请人此次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不足以推翻前案结论,本案中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情形。因此,我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三为本次无效宣告案件中新提出的引证商标,属于新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在本案中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归纳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路由人创”、英文“DANA”、“PEOPLE FINDING A BETTER WAY”以及图形组合而成,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引证商标三由英文“PEOPLE”及图构成,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说明其他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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