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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38519号“永力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6: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837号
申请人:莫文龙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东林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5138519号“永力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0564134号“宏利达永利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以及其“永利王”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了正当经营的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拼多多平台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软糖(糖果);蜂蜜;糕点;豆包;醋精;醋;酱油;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醋精;醋;酱油;调味品”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引证商标在蜂蜜等其余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在蜂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醋精;醋;酱油;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