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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2401号“少年航天梦 Y.S.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7:55关于第61652401号“少年航天梦 Y.S.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292号
申请人:广州市系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2401号“少年航天梦 Y.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1223050号“少年航天团”商标、15785105号“Y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有关行政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有所区别,二者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少年航天梦”与引证商标一“少年航天团”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无线电文娱节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活动、广播节目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教育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少年航天梦 Y.S.D 商标 广州市系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