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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44105A号“半度花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38: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786号
申请人:高德爱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彬彬
被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47744105A号“半度花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91848号“花开八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效果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2、网络平台对申请人产品的推广文章和视频;
3、线下柜台宣传销售材料;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金属碳化物(研磨料);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洁牙剂;去雾水;香”。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