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8250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44:18关于第618250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02号
申请人: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5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第30019832号“锐起”商标、第89910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589310号图形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案例、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百度百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日起已逾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了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