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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94566号“大凉山艾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46:01关于第61794566号“大凉山艾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603号
申请人:凉山高原艾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商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94566号“大凉山艾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第16633136号、第3类第16633136号、第50087653号、第5类第16633136号、第1类第166331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产地指向明确,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宣传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除草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酵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大凉山艾”指定使用在医用艾草、药用酵素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06日
信息标签:大凉山艾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凉山高原艾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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