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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5893号“乐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1:58: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746号
申请人:上海乐旭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5893号“乐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03659号、第201720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乐厷 商标 上海乐旭医院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