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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09996A号“仐十八 TAOSHI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00:18关于第51809996A号“仐十八 TAOSHIB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98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御什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51809996A号“仐十八 TAOSHI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771766号“TOSHI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8005号“TOSHI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企业宣传资料;
2、排名资料;
3、荣誉资料;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商标宣传资料;
6、打假声明、假冒产品分析资料;
7、相关案件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馒头;糖;调味品;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起动控制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仐十八 TAOSHIBA”与引证商标一“TOSHIBA”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仐十八 TAOSHIBA”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仐十八 TAOSHIBA 商标 株式会社东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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