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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10969号“中科沃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02: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074号
申请人:东莞沃德检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10969号“中科沃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4921号“中科方德”商标、第59410054号“中科沃土”商标、第50720508号“中科沃土 CAS Developer Works”商标、第28073236号“中科沃森 C及图”商标、第59035599号“中科立德红外”商标、第40913303号“中科豪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密切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注册程序中,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中科沃德”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中科方德”、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中科沃土”、引证商标四的文字“中科沃森”、引证商标五的文字“中科立德红外”、引证商标六的文字“中科豪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机械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化学研究”、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机械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中科沃德 商标 东莞沃德检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