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868146号“晋江深沪拳头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11: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352号
申请人:吴核郎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68146号“晋江深沪拳头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22819321号“深沪”商标、第16781958号“深沪紫菜”商标、第16781954号“深沪花生”商标、第16781957号“深沪虾仁干”商标、第10577571号“深沪贡丸”商标、第25083952号“深沪金枪鱼松”商标、第9625935号“深沪鱼丸”商标、第16781953号“深沪鱿鱼干”商标、第25083949号“深沪海鳗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误认。晋江不仅仅是行政区划,也是普通词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晋江深沪拳头母”,普通印刷字体。申请商标“拳头母”是一种以猪肉为原料的闽南小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品种、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理由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了“晋江”,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加之,申请商标整体也没有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明确含义,据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