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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39421号“智慧鸿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12: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484号
申请人:北京鸿翔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9421号“智慧鸿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2435号“鸿翔”商标、第7496230号“鸿翔”商标、第38842802号“智慧钰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其在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智慧鸿翔”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鸿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门用金属附件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丁字铁(铁砧)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门用金属附件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门用金属附件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门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门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智慧鸿翔 商标 北京鸿翔门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