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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91412号“HOTEL COLLE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17:58关于第61591412号“HOTEL COLLECT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37号
申请人:梅西商贸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91412号“HOTEL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19159号、第14126831号、第27617171号、第45637802号、第152068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机关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木、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木、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木、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HOTEL COLLECTION及图 商标 梅西商贸集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