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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42798号“W智微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29: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43号
申请人:北京尚信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42798号“W智微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20788号“智微”商标、第61079817号“图形”商标、第60939456号“图形”商标、第30540875号“图形”商标、第11216682号“W”商标、第12935593号“伟明”商标、第7295136号“图形”商标、第11030398号“智管家”商标、第19566608号“智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智微”,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邢妍
徐辉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W智微管家 商标 北京尚信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