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3816559号“迁乐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40: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8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乌鲁木齐蚂蚁搬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43816559号“迁乐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62125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1269998号“蚂蚁到位”商标、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第25381213号“蚂蚁科技”商标、第17116339号“蚂蚁乐驾”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十一)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据;
3、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
4、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蚂蚁金服”商标使用证据;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
6、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据;
7、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程序,现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恳请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根据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设计而来,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各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其注册申请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争议商标的准予注册决定书;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与58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立推广合作关系的发票及使用图片;
4、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0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迁乐蚂蚁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