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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92146号“玖逗玖JIUDOUJI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2:55:27关于第43392146号“玖逗玖JIUDOUJI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57号
申请人:北京五洲宏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上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卫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3392146号“玖逗玖JIUDO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玖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136908号“玖逗”商标、第37271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3、14、25、29、30、32、33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为一标七类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4、25、29、30、32、33类“化妆品;洗面奶;牙膏;宝石;服装;鞋;水果罐头;蜂蜜;糖;啤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为一标39类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至28、31、33、34、36、37、39-42、44、45类“化妆品;酒精;灯;珠宝首饰;葡萄酒;纸;健康咨询”等商品/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一标45类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酒精;化妆品;洗面奶;珠宝首饰;服装;肉;地毯;席;茶;糖;啤酒;葡萄酒;健康咨询”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玖逗玖”、对应的拼音“JIUDOUJIU”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玖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牙膏;宝石;服装;鞋;水果罐头;蜂蜜;糖;啤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珠宝首饰;服装;茶;糖;啤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该主张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