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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9552号“FID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05: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334号
申请人:上海越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9552号“FID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67882号“F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7473号“FZID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22596号“FIND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信息、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01日
信息标签:FIDOO 商标 上海越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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