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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05042号“暨大丽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09: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79号
申请人:暨南大学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杭州聚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38605042号“暨大丽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暨大”是暨南大学的简称,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暨大”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含有“暨大”与申请人的简称相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细菌培养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4431646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2167号“暨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下属企业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334036号、第16334036A号“暨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发改委关于申请人“十五”、“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验收专家组意见;
2、教育部关于公布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98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结论的通知;
3、国内其他高等院校在日常称呼中使用简称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使用“暨大”作为自己简称的证据;
5、媒体报道资料;
6、师大暨大地铁站照片;
7、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8、申请人下属单位暨南大学生命科学技术学院及关联公司暨南大学医药生物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的介绍资料;
9、关于同意组建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
10、申请人下属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证明;
11、所获荣誉证书、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注册申请,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细菌培养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广州肽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暨南大学,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2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5、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可知,申请人为广州暨南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暨大丽人”,与引证商标二“暨大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细菌培养基;医用止痛制剂;药用胶囊;冻伤药膏;医用营养品;蜂胶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无菌棉;中药袋;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卫生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有较大重合性,属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暨大”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细菌培养基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暨南大学系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是国家重点建设的“211工程”院校,“暨大”是其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暨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暨大”作为“暨南大学”的简称已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暨大”,作为商标核定使用在细菌培养基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暨南大学或与暨南大学有关,亦或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