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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460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13:06关于第617460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355号
申请人:上海曜影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46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5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红十字标志区别明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与红十字标识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属于上述条款规定情形的相关商标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28日
信息标签:韵香伯乐酒 商标 上海曜影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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