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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78354号“Charlie Pu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24:11关于第43878354号“Charlie Put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64号
申请人:普斯实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雷海鸥 委托代理人:浙江喵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3878354号“Charlie Pu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CHARLIE PUTH”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了他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恶意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CHARLIE PUTH”系列商标已经入中国市场,并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是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CHARLIE PUTH是美国知名歌手,其在全球音乐领域广泛知晓,CHARLIE PUTH先生授权申请人对“CHARLIE PUTH”主张姓名权和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姓名权和在先商品化权益的名称完全相同,侵犯了CHARLIE PUTH先生的姓名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资料;2、在先案件决定;3、申请人美国商标注册资料;4、查理·普斯维基百科、百度百科、豆瓣网页介绍;5、CHARLIE PUTH音乐作品在网易云音乐、QQ音乐等网站上的页面摘录;6、中国听众对CHARLIE PUTH及其音乐作品的评价页面;7、CHARLIE PUTH作品在中国各大视频网站上的页面摘录;8、CHARLIE PUTH相关新闻报道摘录;9、CHARLIE PUTH新浪微博页面摘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注册的法定条件,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二、被申请人并未大量囤积商标,更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宣传、推广、使用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且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未在中国延伸申请注册,且未在中国市场发现其任何痕迹,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为过于简单的字母,不构成作品,申请人作品未在中国市场流通宣传,因此,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五、申请人所列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对其构成任何的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侵权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补充材料,其补充意见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0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63期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BRUCECIAGA”(与法国奢侈品品牌巴黎世家Balenciaga相近)、“SCHUTZ MARYANA”(与巴西鞋品牌schutz相近)、“BV GUIDI”(与意大利奢侈品品牌Bottega Veneta简称BV及意大利奢侈品品牌guidi相近)、“TR THE ROW”(与美国服装品牌TR THE ROW相近)、“杰森•斯坦森 JASON STATHAM”(杰森·斯坦森为英国知名男演员)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CHARLIE PUTH先生在先姓名权和商品化权益,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股东“CHARLIE PUTH”的姓名完全相同,且由申请人提交的网易云音乐、qq音乐、微博网页摘录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CHARLIE PUTH”为知名美国男歌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CHARLIE PUTH”及其作品已经在中国广泛传播,并经媒体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CHARLIE PUTH”作为商标注册在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其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益,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股东“CHARLIE PUTH”为美国知名歌手,争议商标“Charlie Puth”与在先知名歌手姓名在字母构成、呼叫上一致,难言善意。且有我查明事实第三项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BRUCECIAGA”、“SCHUTZ MARYANA”、“BV GUIDI”、“TR THE ROW”、“杰森•斯坦森 JASON STATHAM”等与国外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与国外知名演艺明星姓名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Charlie Puth 商标 普斯实况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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