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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71899号“裘太太qiut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25:14关于第45371899号“裘太太qiutait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361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裘勇战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5371899号“裘太太qiu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且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006859号“好太太”商标、第37138536号“好太太”商标、第35306685号“好太太智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长恶意注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我局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资料;
2、商标转让证明资料、“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3、“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
4、总经销协议书;
5、相关报刊、明星代言等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证明、广告监测报告;
7、相关荣誉证书;
8、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报告》、《中国企业报》;
9、部分在先案例、侵权案件文书及报道;
10、其他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秤、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第9类生物指纹门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裘太太”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好太太”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中文含义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自动计量器、厨房用电子秤、测量器械和仪器、灭火器、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计算器、电开关、电锁、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秤等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好太太”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晾衣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别方面存在差别,争议商标的核定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裘太太qiutaitai”与申请人商号“好太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器、电开关、电锁、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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