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299664号“BLue 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27: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06号
申请人:北京优美世家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莘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9664号“BLue 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58928号“blu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28434号“BLUE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71475号“BLUEN Ecol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003043号“BLU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交易凭证、网络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6日
信息标签:BLue AN 商标 北京优美世家餐饮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