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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19946号“delip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27: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93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德力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35519946号“delip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第982149号“DELIXI”商标、第6080336号“德力西国际照明”商标、第9079418号“德力西家居电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会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旨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方网站及介绍页面;2、申请人品牌推广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审计报表、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判决;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具、气量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饮水机;打火机;电风扇;烘烤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DELIXI”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识别部分“德力西”对应的英文“DELIX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DELIXI”、“德力西”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相同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五、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陈辉
李艳燕
2023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