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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576558号“尚美小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1: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93号
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文强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对第24576558号“尚美小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霸王”是一个独创词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83090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7747812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14559798号“小霸王”商标、第14566173号“望子成龙小霸王”商标、第15169412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8304925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必然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进而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小霸王”商标注册情况;2、“小霸王”系列商标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及部分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合肥索泉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6日转让至刘文强(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壁炉(家用)、水净化装置、汽车灯、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壁炉(家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汽车灯、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均含有汉字“小霸王”,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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