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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18469号“国创通 GOCT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4:25关于第63218469号“国创通 GOCT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03号
申请人: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18469号“国创通 GOC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6242号“国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28707号“国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74925号“國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807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806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国创通 GOCTONE”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手机用自拍杆、手机专用支架、USB充电器、网络路由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航仪器、手机用自拍杆、手机专用支架、USB充电器、网络路由器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6日
信息标签:国创通 GOCTONE及图 商标 深圳市国创通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