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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61749号“DOU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4: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799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61749号“DOU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87281号“DOUDOU ET compagnie”商标、第49849881号“海岛嗨逗 DOU”商标、第18092001号“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构成、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区别显著。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既往的商标审查中已经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页面;已注册类似商标的信息;百度搜索“DOU ”结果;品牌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红十字标志不同,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DOUDOU”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广播服务;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DOU 商标 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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