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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86755号“冰都BINGD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5:0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86755号“冰都BING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443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在“制冰淇淋机;冷藏箱”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且经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被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近三年来没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使商标失去了原有的注册价值。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制冰淇淋机;冷藏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成功后于2018年4月授权给永康市天歌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在线下批发零售 “冰都BINGDU”品牌的各种冷饮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永康市天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永康市天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制冰淇淋机、冷藏箱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制冰淇淋机、冷藏箱”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与永康市天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证据2由被许可人作为供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冷饮机,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有发票(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产片照片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冷饮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冰淇淋机;冷藏箱”商品与“冷饮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制冰淇淋机;冷藏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