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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07433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6:43关于第64507433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92号
申请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07433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工业用蜡;除尘制剂;电能;照明用蜡;矿物燃料;酒精(燃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第98554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4737号商标、第1086507号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工业用蜡;除尘制剂;电能;照明用蜡;矿物燃料;酒精(燃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