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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76931号“汉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6: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254号
申请人:江苏药仙酒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76931号“汉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40362号商标、第60120624号商标、第59608022号商标、第8231599号商标、第54158758号商标、第61987997号商标、第61989151号商标、第61984895号商标、第62322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的“汉医”又称“中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3月14日
信息标签:汉医及图 商标 江苏药仙酒业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