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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882995号“真我魅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47: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540号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8882995号“真我魅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真我”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香水、香精等系列产品名称,是申请人知名香水香氛品牌“J'ADORE”的对应中文品牌,在中国经长期和广泛、大量在先使用和宣传已经在香水香氛等产品领域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和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687422号“J'AD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真我”、“J'ADORE”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及“真我”商标为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J'ADORE/真我”产品的化妆品备案凭证;
2、“J'ADORE/真我”产品在中国销售的有关合同、发票、送货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关税缴款书;
3、“J'ADORE/真我”产品销往部分商场的相关发票及销货清单;
4、“J'ADORE/真我”系列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5、中国杂志上关于“J'ADORE/真我”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
6、国家图书馆关于“J'ADORE/真我”产品的广告/报道检索报告;
7、申请人“J'ADORE/真我”产品所获部分奖项及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J'ADORE”商标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相关商标案件行政判决书;
9、相关裁定书;
10、申请人“J'ADORE/真我”产品进口至中国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未注册商标“真我”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真我”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我”、“J'ADORE”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没有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J'ADORE/真我”产品的销售材料、媒体报道材料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J'ADORE”与“真我”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真我魅力”与引证商标“J'ADORE”对应的中文商标“真我”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我局不再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真我魅力 商标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