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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2293号“AG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50: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592号
申请人:广州市卡伽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2293号“A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5862号“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62132号“Aga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品牌授权店、参展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AGA”可译为“将军”,与引证商标一“将军”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组合“AGA”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字母组合“Ag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AGA及图 商标 广州市卡伽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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