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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66169号“百佳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53: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43号
申请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邱迪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48466169号“百佳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4859号“百灵”商标、第7064339号“百灵”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3910号“百灵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信息;2、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水剂、膏剂、贴剂、杀寄生虫药、医用酒精、冻伤药膏、眼药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医药用洗液、西药、中药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百佳灵”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百灵”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用洗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百佳灵 商标 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