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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43778号“醉仙玉泉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54: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55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华玉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35243778号“醉仙玉泉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5352号“玉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75号“玉泉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玉泉”、“玉泉及图”引证商标已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26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醉仙玉泉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玉泉”、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玉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醉仙玉泉坊 商标 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