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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91664号“星河日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55: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11号
申请人:北京星河日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91664号“星河日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99013号“星河揽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39154号“星汉日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汉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星河日月 商标 北京星河日月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