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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62110号“森林晨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57: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954号
申请人:海宁嘉一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海县黑森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6862110号“森林晨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作为职业抢注人,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系恶意抢注,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件;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6月7日获准在冰箱;个人用电风扇;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森林晨光 商标 海宁嘉一新能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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