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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6201号“BS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57: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64号
申请人:贵州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6201号“BS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7676号“BSL”商标、第26123406号“1及图”商标、第7799879号“北水狼 BEISHUILANG及图”商标、第9707696号“北水狼 NORTH WATER WOLF及图”商标、第14477597号“贝视莱 BEISHILAI BSL”商标、第16235003号“佰盛隆 BSL”商标、第16650076号“百思利 BSL”商标、第24764062号“伯乐流体 BOLE FLUID及图”商标、第6062622号“BSI及图”商标、第23403451号“紫标 ZIB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十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BSL”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BSI”字母构成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BSL及图 商标 贵州百事利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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