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166225号“BYFAR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3:58:58关于第46166225号“BYFARCLOU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69号
申请人:索罗梅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尚旅箱包皮具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6166225号“BYFAR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类第32401152号“BY 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30518号“byfar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18608号“byfar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Y FAR”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消费者所熟知的鞋履和包袋等时尚品牌,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抢注的一贯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产品销售页面及媒体报道、产品手册及其他广告宣传页面、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申请人销售证据、百度搜索引擎关于“伞”等为配饰相关的介绍、相关在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女式)钱包、背包、带轮购物袋、行李箱、手提包、包、公文包、伞、手杖、动物皮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8类裘皮、背包、伞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BYFAR”。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服装、鞋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BY FAR”商标已在手杖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杖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BYFARCLOUD 商标 索罗梅特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