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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67997号“KP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01: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28号
申请人: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广州贝克威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35967997号“KP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383692号“KPM Kawasaki Precision Machinery”商标、第6383691号“KPM Kawasaki Precision Machin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必然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KPM”是申请人在先享有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是“KPM Kawasaki Precision Machinery”、“KPM”商标的所有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KPM Kawasaki Precision Machinery”品牌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机械设备的相关贸易,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熟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法律规定。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有32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明显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且被抄袭的商标为机械行业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争议商标存续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进而导致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网页中文页面、公司概要、产品手册、宣传手册等;
2、申请人年度报告;
3、申请人参展照片、产品宣传册、广告摘录、相关报道等;
4、申请人公司履历事项证明、2002年5月27日发布公司企业标志、图案标志募集通知等材料;
5、申请人子公司向中国出口货物海运文件、销售发票等;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情况列表;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
8、其他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7类活门(机器零件)、挖掘机等商品上、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7件商标,其中“KOMTRAX”商标抄袭模仿了日本工程机械和矿山机械制造企业小松集团的开发的一套机械智能管理系统“KOMTRAX”,“NACHIHYD ”商标与日本不二越油泵公司的品牌“NACHI”相近。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视觉效果、呼叫及识别等方面较为显著突出部分为“KPM”,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KM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门(机器零件)”等商品均属于机械部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构成具有较强关联的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KPM”商标在工业机械、产业车辆等液压件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机械配件批发、机械零部件加工、电器机械设备销售等项目。故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具有较强关联的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KPM”字母部分仅为普通印刷体,与申请人主张的经过设计的“KPM”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2月16日